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维护学院正常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教育学生养成遵纪守法的优良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大学生行为准则》,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以下统称违纪行为)的学生,学院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学院对本院学生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纪律处分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纪行为的事实、性质、过错程度、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适应;
(二)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学生自觉遵纪守法;
(三)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四)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第四条 学生对学院给予的纪律处分,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和申诉权;对纪律处分不服的,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学生因学院违法给予纪律处分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学生因违纪受到纪律处分,其违纪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学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以纪律处分代替刑事处罚。
第六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违纪的行为轻微不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由学生科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责令违纪学生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纪行为。
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处分决定书报江西省教育厅备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 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 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八条 留校察看期时间一般为一年。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班级、部负责考察,在察看期间有悔改和进步表现的,可以解除察看;有突出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察看;经教育仍不悔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学生在校最后一学年违反纪律应当给予处分的,一般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九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分:
(一) 一贯表现好,且属初犯的;
(二) 配合学院查处违纪行为并起了重要作用的;
(三) 受他人威胁或诱骗的;
(四) 有发明创造或对学院有重要贡献的;
(五)见义勇为的;
(六)认错态度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纪行为危害后果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免除处分的。
违纪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产生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学院声誉的;
(二)认错态度差、不交代事实或者作伪证的;
(三)二次以上(含二次)违纪的;
(四)群体性违纪事件中起领导、组织或者其他重要作用的;
(五)在违纪处理过程中,对学院工作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恐吓、威胁的;
(六)其它可以从重处分的。
第十一条 同一违纪行为违反本规定不同条款的,按处分较重的条款处理。
第十二条 患有精神病的学生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纪行为的,不予纪律处分,按学院有关学籍管理规定处理。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纪行为的,可以给予纪律处分,并按学院有关学籍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学生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给予两次以上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违纪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纪行为的种类和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经教育后对错误认识深刻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受到公安或司法部门处罚,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罚款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被处以治安拘留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犯罪或者受劳动教养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偷窃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者,除应退出赃款、赃物外,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一)作案价值不足5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作案价值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三)作案价值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多次作案或小偷小摸屡教不改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盗窃或参与非法买卖、拆装自行车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七)经保卫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确认作案未遂,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八)为盗窃提供情况以及工具或者进行包庇、窝赃、销赃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九)调查人员调查时,知情不报的,给予警告处分或严重警告处分。
(十)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比照偷窃从重处分。
第十八条 打架、斗殴的,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致他人轻微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致他人轻伤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首先打人者加重一级处分;
(五)持械打人或者为打架提供凶器的,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轻微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六)对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进事态发展的,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1、未造成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处分;
3、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七)对打架事件作伪证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八)聚众斗殴的或者参与聚众斗殴的,根据其在聚众斗殴中的作用、后果和影响等,可以给予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辱骂或恐吓他人,经制止、教育不听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三)造谣、陷害他人,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非法扣留、冒领和毁弃他人信件(含拆阅)、包裹、汇票或其他邮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五)骚扰、猥亵异性,或有其他流氓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赌博或变相赌博的,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一)参与赌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二)为赌博提供场地、赌具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三)多次赌博、屡教不改、赌资较大的,或为赌博提供场地、赌具并参与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组织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妨碍学院公共管理秩序、损坏公共财务的,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一)扰乱课堂、食堂、图书馆、会场等学院公共场所秩序,致使工作、教学、科研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蓄意破坏学院计算机管理安全或篡改数据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利用计算机网络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利用计算机网络制作、散布、传播反动、黄色、欺诈、传谣和侮辱等信息或参与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通过各种途径传播反动、淫秽音像制品的,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损坏门窗、照明设备、家具、玻璃、消防设备、公用电话、邮筒等公共设施或公共财物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六)污损建筑物或在桌椅、墙壁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粘贴者,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七)私自涂改、伪造证件、证明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八)酗酒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酒后肇事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九)因不文明现象,严重妨碍他人学习、休息、引起公愤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十)将宠物带入教室、办公室、实验室、宿舍等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宿舍管理规定,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学生宿舍留宿异性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在宿舍留宿外人,或将床位出租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三)未经批准在校外租房住宿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四)在宿舍内私拉电线、使用违章电器,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由此而引
起火灾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在寝室或楼道内焚烧物品,使用明火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由此而引起火灾,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六)违反宿舍作息制度,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和休息,劝阻无效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七)参与起哄、高声喧哗、向窗外乱抛物品等破坏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学习生活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组织为首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人身伤害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八)携带或藏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九)在宿舍内打麻将的,除没收麻将外,对提供麻将或参与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对提供麻将且参与的,加重一级处分;对多次参与打麻将,屡教不改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从事传销活动,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一)主动参与传销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二)主动参与传销活动、不听劝阻执迷不悟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因受骗陷入传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四)因受骗陷入传销且不听劝导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因传销被处以治安警告、罚款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因传销被处以治安拘留、管制、拘役、徒刑或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学生宿舍内私贮货物(商品)并贩卖的,或者在校外参与非法经商活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吸毒或者参与贩毒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一学期无故旷课(以实际授课时数计)累计学时或擅自离校天数达到下列数额的,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一)10-15节或2-3天,给予警告处分;
(二)16-20节或4-5天,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21-30节或6-7天,给予记过处分;
(四)31节以上或8天以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弄虚作假者,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参加学院组织的考试,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可以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十)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参加学院组织的考试,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可以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五)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六)其他作弊行为。
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
(二)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三)组织作弊的。
第三十条 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参加国家教育考试,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可以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学生违纪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学生科负责调查、提出处分意见和执行学院处分决定。
学生科必须查明事实;违纪事实不清的,不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作出纪律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学生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学院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学生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学生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学院应当采纳,不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五条 发现学生有违反纪律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学生科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学生科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调查或者进行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六条 学生科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违纪学生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亦应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可以要求违纪学生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包括违纪学生的检讨书)或者与违纪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三十九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作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一条 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必须扣留、封存的,学生科应当扣留、封存的,开具一式两份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一份交给当事人,一份由学生科保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对于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违纪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留、封存措施,发还当事人。对违法违禁物品或者凶器,应当收缴。
第四十二条 必须对当事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的,应当取得当事人同意;当事人不同意检查而学生科认为必须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三条 学生科应当在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后的15个工作日(复杂案件一个月)内完成调查。
学生违纪行为由学校保卫处调查的,保卫处应在结案后将调查材料送至学生科。
发现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教学管理办公室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学生科处理。
第四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并草拟纪律处分决定书,连同其他材料提交主管学生工作院领导进行书面核审。主管学生工作院领导审核后,提交学院院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学生科调查终结后应当提交的以下材料:
(一)调查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纪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纪律处分决定书草案;
(三)相关证据,包括学生本人的书面检查(主要内容为违纪事实的陈述、辩解和对违纪行为的思想认识)。
第四十五条 主管学生工作院领导应当在收到学生科材料后10个工作日完成审核或者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由主管学生工作院领导审核后决定。
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的,由主管学生工作院领导审核后,提交学院院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六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学院规定是否准确;
(五)处罚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十七条 主管学生工作院领导经过对案件进行审核,提出以下书面意见、要求或者作出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学生科意见,提交学院院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规和院规不当、处分不当的案件,要求学生科修改;也可以直接修改后提交学院院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求学生科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要求学生科纠正;
(五)违纪行为轻微,可以不予纪律处分的,作出不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六)违纪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主管学生工作院领导或者学院院务委员会对纪律处分建议批准前,由学生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纪律处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凡拟作出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的处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学生科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学生科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出具签收证明;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记明情况,并报告学生科负责人。学生科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学生科在学院公告栏和学院网上以公告形式告知。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学生科挂号信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日内行使权利。
第四十九条 学生科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并报告主管学生工作院领导。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学生科应当予以采纳。
第五十条 学院院务委员会经对学生科调查结果及主管学生工作院领导的审核意见或者听证报告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纪律处分的违纪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二)违纪行为轻微、可以不予纪律处分的,不予纪律处分;
(三)违纪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纪律处分;
(四)违纪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决定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制作纪律处分决定书。纪律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入学时间(或者级别)、专业班级、学号;
(二)违纪的事实和证据;
(三)纪律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本院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纪律处分决定书应当加盖本院院印。
第五十二条 纪律处分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学生科应当在七日内参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纪律处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本院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本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十四条 纪律处分完毕,学生科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或者钢笔;
(四)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纪律处分案卷装订的顺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纪律处分决定书;
(四)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五)有关申诉材料;
(六)证据材料;
(七)听证笔录;
(八)听证报告;
(九)财物处理单据;
(十)其它有关材料。
对学生的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院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五十五条 作出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六条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学院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学生科应当在听证的三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允许师生旁听;
(四)听证由学生科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理由和纪律处分建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当事人、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五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有关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五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学生科应当写出听证报告,并将听证记录和听证报告提交主管学生工作院领导。学院院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十九条 学院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学院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学生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学院工作人员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分的违纪行为不予制止、 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有“以上”、“以下”处分,均含本级处分。
第六十三条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学院发给学习证明,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住所地。
第六十四条 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处分生效后,应在15日内办理离校手续。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学院有关学生违纪处分的规定自行废止。